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判決免刑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均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分別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決免刑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於右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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