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道安字第車五三─D九A九六八八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確實在校擔任教職,並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該機車亦未借出,而其因懷孕,胎位過低,上下班均由先生開車接送,確未有於前揭之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附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二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道安字第車五三─D九A九六八八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警行訴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函各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
其於去年懷孕後,即未再騎乘機車,而當日是學校期末考,其於前揭日時係在學校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僅以證人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郭志春 證稱:當日伊看到一輛紅色機車,該機車之駕駛沒有戴安全帽,且不停下來接受取締,伊記下車牌號碼,回到所裏依車籍資料填寫告發單,伊當初看到的機車與車籍登記資料完全相符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確有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等情,固據當時值勤之員警郭志春到庭證述明確,惟當日騎乘機車者為一少年,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甲○○,亦非同在庭上之證人即異議人之夫 鄒明翰 一節,亦據證人郭志春指認明確,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證人鄒明翰亦到庭證稱:因為異議人懷孕,所以都由渠接送上下班,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日亦同,家中同住之人除父母外,尚有一五歲之女兒等語,異議人並提出私立啟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人事室出具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員工刷卡報表、 徐文良 婦產科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一書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資佐證,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
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