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受僱台北市○○路○○○巷○○弄○○號「永發香業行(獨資負責人甲○○)」,擔任銷售員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多次將其向「永發香業行」客戶多人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元全數挪用,而將上開款項侵佔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本人所簽立之悔過書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六紙(金額合計七萬五千八百元),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甲○○銷售員之機會,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得上開款項全數侵佔入己花用殆盡,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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