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接續實施強制戒治至出所為止,共計受拘禁二百零八天,嗣後因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尿液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其所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為違法處分,爰聲請賠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江固有如其聲請書所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向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須受害人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茲因本院受理被告施用毒品一案,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受理且其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亦不同於羈押處分或刑之執行,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被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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