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計算,機動調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金利息計算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撥款傳票、利率公告(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金利息計算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撥款傳票、利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