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期滿,有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本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在卷足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