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右開偽證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社會,而非個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之。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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