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五,經減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瑞豐分行所在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法院審理。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尚結欠本金五百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一二0四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於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瑞豐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一二0四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