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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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第二筆三百九十五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七二五%(即為八.五六五%),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查上開二筆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尚結欠本金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