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4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0/40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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