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拾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又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三二鄰北勢一0五之二號「夢香汽車賓館」第六一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韓文能 (檢察官另案辦理)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再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茲 鍾女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