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巿普強里中山東路二段八十號「E─WORLD」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因知悉至該店消費者乙○○上網把玩「天堂」電腦網路線上遊戲之遊戲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十九分,以其店內電腦連接電腦網路,上線IP位址為211.20.8
2.178,並以乙○○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進入「天堂」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分別使用乙○○原在該遊戲虛擬世界扮演之「法騎」、「Chendw」、「Alandw」三個角色,將乙○○以上開角色在該遊戲虛擬世界取得之道具(由遊戲電磁紀錄所形成),自乙○○專屬之虛擬道具倉庫領出,丟棄於該遊戲虛擬世界某處,之後甲○○在前揭電腦位址,以其遊戲帳號密碼,用自己原先在遊戲扮演之角色「爵士」,取得遭丟棄於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止共竊得附表之道具。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時,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 呂權峰 即經營該遊戲之「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部(下稱橘子公司)主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個人二月遊戲歷程登入、登出時間表,橘子公司提供之案情手法說明、關於本案「法騎」、「Chendw」、「Alandw」、「爵士」在右揭時間之遊戲歷程紀錄等附卷可稽,且有上述角色遊戲歷程紀錄之磁片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寶物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開角色及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寶物應得作為刑法之竊盜罪保護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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