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寶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曾連嬌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息,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曾連嬌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按依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告遂執行拍賣抵押物,並以壹佰貳拾叁萬元拍定,惟僅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尚欠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撥款轉帳傳票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撥款轉帳傳票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