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三○七三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因其父 宋順發 於民國000年00月0生病缺乏人手照顧,兄弟二人在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情況下,仍商議由被告甲○○負責找尋外傭擔任看顧,薪資由二人均分支付。被告甲○○則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僱用原由案外人辜進典合法聘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逃逸後,自行前往應徵之印尼人HAMIYAH一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處所,照顧宋順發,月薪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因認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行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