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四鄰許厝港一0三之六號新家園農場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於由他人所合法申請來台而逃逸之印尼籍外勞NURATIJAH擔任該農場環境清潔之工作。迄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八時三十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自白不諱。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而本件被告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綜上,本件既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