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駕駛BY-九七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高架道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惟查,當時異議人係有依規定繫帶安全帶,僅因突感身體不適且肩帶壓住心臟,故將肩帶移至腋下,並非未繫安全帶,原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駕車行經右開路段時,其左腋下果有一條由左上往右下方延伸之灰色「帶狀」物乙情,有警方攝製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再參酌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為「三幅式」,然其當時係驅車直行,因之,其方向盤之「橫軸」勢必保持水平,自車外視之,不可能呈「由左上往右下方延伸」之情,由是可徵異議人左腋下之該條灰色「帶狀」物應係安全帶之肩帶,據此,固堪認異議人稱其係將肩帶移至腋下等語非虛,第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須繫安全帶之規定,其旨係在防止因碰撞時,汽車前座乘員之身體突往前方猛衝致撞及方向盤、擋風玻璃而招受重大傷害之危險,然僅有「三點式」即有肩帶之安全帶且確依設計原理所定可使之發揮作用之方式加以繫帶者,方足以達到防範此項危險之目的而符法意,準此以解,則非繫帶「三點式」安全帶或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帶者,因均無從防止該規定所欲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與立法本旨未合,是以依規範目的視之,於此情形即與未繫安全帶無。查現今市面上所見之汽車,其前座乘員之安全帶率為「慣性安全帶」,特點係肩帶於平時得任意伸縮、拉動,可避免束縛人體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或產生壓迫感使人不適。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為大發牌「JUSTY」車型,其前座之安全帶亦同於此,因之,繫帶之,並不致壓迫人體或使人感到不適,是以異議人稱因突感身體不適且肩帶壓住心臟,衹得將肩帶移至腋下云云,洵非的論,殊難執為可如此繫帶之正當理由。次查,「慣性安全帶」須藉助繫帶者之身體於瞬間猛然前衝力道之牽引,「肩帶」方能發揮束緊人體之作用,惟於汽車碰撞之霎間,欲產生猛然前衝之力道,自須拉動肩帶之該身體部位係呈大角度前傾,再者,身體部位愈高,前傾角度當然愈大,職是,「肩帶」之所以稱之為「肩帶」,依其設計原理,當必繫帶於肩上此一身體高部位,方足以產生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準此,茲異議人既將「肩帶」移至腋下,繫帶部位甚低,於汽車碰撞時,顯不足以產生可使安全帶發揮作用之慣性力道,因之,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種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帶之情形,即與未繫安全帶無異,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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