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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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結婚,惟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近年來被告脾氣暴躁,常為小事即拳腳毆打原告,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深夜為尋找原告返家之事至原告娘家,並將原告娘家大門玻璃砸毀、推倒冰箱毀壞家中物品,幸經家人報警處理,此有報案紀錄可查。
(二)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被告常為小事毆打原告,應已符合不堪同居虐待理由,再被告遊手好閒,不負家計,且不尊重應平等對待女性妻子,實難維持和睦相處,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紙、照片四張、報案記錄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暫時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又稱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在住處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其後兩造即行分居,而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娘家砸毀家中物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暫時保護令及照片等各在卷可參,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可見兩造間確因感情不睦,被告並有毆打原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人格尊嚴應不受侵犯為基本人權所揭櫫之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之意旨,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基本人權,而婚姻應以夫妻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常因細故起爭執或感情不睦起口角,即以暴力傷害行為對待他方,他方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何能過正常之夫妻生活,是若配偶一方之行為,致他方不能忍受而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則他方自得據以請求離婚,當不限於慣行毆打始構成離婚事由,是被告之毆打行為,原告因此所受重大之欺辱,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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