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副韌帶斷裂、內外半月軟骨後角撕裂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左轉時,已先行完成左轉至慢車道上,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騎用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暫停讓其已完成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始會發生碰撞肇事,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副韌帶斷裂、內外半月軟骨後角撕裂等傷害乙情,業據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建安方向行駛,在行經「金陵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注意同為幹線道之車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同為幹線道之對向來車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正由建安往中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復疏未注意其應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即逕自先行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內,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之左前側倒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則上訴人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已「先行完成」左轉,且告訴人甲○○亦有超速行駛云云,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辯稱其當時車速僅有二、三十公里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肇事時,確有超速行駛乙情,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個人單一指述,即為認定告訴人甲○○確有超速行駛乙節;又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上訴人於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僅行駛至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右側(即白實線右側)時,即與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雙方所供稱其等行駛速度亦分別僅有十公里及二、三十公里左右而已,則在上訴人準備左轉時,其等雙方車輛相距位置,應屬非遠,核諸一般常人之注意能力,亦應為上訴人左轉前所得注意及之,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且能注意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再行左轉,始為合理,否則上訴人若果係在告訴人甲○○距其相當之安全距離前,已「先行完成」左轉,則以雙方上開行駛之速度,上訴人焉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雖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之狀況,復疏未注意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就其本人所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此亦不足影響本院對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仍執言抗辯,認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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