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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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5F00019C,息票5-7),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二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有價證券聲請執行在案,後因提存債票到期,聲請人將提存債票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今因前項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辨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票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二字第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五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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