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夥經營營造業務,甲○○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中工程發包之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甲○○、丙○○向案外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作位於桃園縣○○鎮○○○段草湳坡小段八十之十六、八十之十七、八十之三六、八十之三七等地號上「玫瑰園中園」工地工程。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在「玫瑰園中園」工地之工務所與丁○○簽約,由丁○○承攬上開工地之鋼筋工程(含工、料)。於簽約時,由丁○○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由丁○○、案外人乙○○( 廖某 之合夥人)背書之支票四紙(即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票號KL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號KL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陳料弘 之支票二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票號HTA0000000號,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HTA0000000號,發票人為 蔡寶桂 之支票二紙),作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工程依約進行,並約定該支票不得轉讓予他人或提示兌現,於每階段工程完畢後即返還。詎甲○○因「玫瑰園中園」工地須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將自己所持有保管之前開①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陳料弘票號KL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及②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發票人蔡寶桂票號HTA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支票二紙,易持有為所有,而擅予背書轉讓他人,連續將丁○○所有之支票侵占入己。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造成退票紀錄,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前開四張支票,並將其中二紙支票即①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陳料弘票號KL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及②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發票人蔡寶桂票號HTA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支票二紙,轉讓予他人作為工地資金調度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四紙支票依其與丁○○之約定係回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KL0000000號、KL0000000號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建築工程合約書、分包工程合約書各乙件及估價單三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㈡雖被告以各該支票係屬回扣,故已取得所有權,其轉讓並非侵占等語置辯。然查
被告此項辯解非但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指證扞格,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所定分包工程合約書內亦無此項回扣之記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對告訴人將前開四張支票交付被告乙節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及第九十一頁正面偵訊筆錄),則自屬無證據可證前開支票四紙確係回扣。
㈢又雖被告辯稱倘係工程履約保證金絕無分期開立之理,然查分期完工並請款,為
一搬工程慣例所採用,從而分期開立支票以保障施工進行並非無法想像。況衡之常情,倘前開支票四紙確係回扣,則又豈有分期開立以增加不能兌現危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末雖依告訴人丁○○嗣於偵審中供稱:該支票四紙係兼具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回扣
之性質等語,惟不論各該支票之用途最終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或回扣之用,其真意應指當工程結束,倘告訴人施工有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或無違約而順利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方取得票據之所有權,始得主張票據權利。在此之前,該支票應係告訴人為承包該工程所提出之擔保品而由被告保管,被告自無權擅將該票據轉讓他人。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丙○○合夥經營營造業務,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中工程發包之部分,業據 黃某 於警偵訊中述明在卷,並為其所不否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支票四紙既充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交由被告甲○○保管,即屬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竟將之據為己有,並轉讓她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前開說明尚難謂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當然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背信罪,附此說明。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作為工程週轉之用途,其動機單純,手段平和,雖侵害他人債權及票據信用,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嗣已將票款存入或予以償還盡最大之彌補,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且仍在前開工地繼續施工,其惡性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可見品行優佳,偶因失慮,罹此刑典,畢屬偶發且無虞再犯,且已經告訴人當庭陳明不再追究,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自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