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借款,但被告丙○○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款項均未給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計算通知書及借款清償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攤還。
貳、被告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款項均未給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計算通知書、借款清償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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