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四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師大路、汀州路交岔路口,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加油站,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逆向駛入汀州路南往北車道,適有 何弘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 劉倩羽 (000年0月000日生)沿汀州路南往北駛來,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弘義及劉倩羽人車倒地,劉倩羽並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劉倩羽之母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倩羽及證人何弘義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害人劉倩羽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詎伊非但於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且逆向駛入來車車道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倩羽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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