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及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ANN」署押各壹枚、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佐登妮絲美髮店店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代收匯豐商業銀行寄發予該店員工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即於不詳時地冒稱丙○○向匯豐銀行人員申請開卡,並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信用卡卡面所印刷之持卡人丙○○同意,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ANN簽名一枚於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佯為丙○○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交該百貨專櫃店員刷卡機刷卡印錄,再偽簽ANN署押一枚於簽帳單(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衣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匯豐銀行。嗣經匯豐銀行發覺刷卡異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證述信用卡遭被告侵占並為被告偽造卡背署押後偽簽簽帳單消費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及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即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調查員乙○於警訊所證盜刷等情(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衣蝶百貨簽帳單影本、被告致匯豐銀行之償還切結書及償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所代收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偽造ANN署押,並均加以行使,而詐購衣物,則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檢察官竟漏未論列,容有疏漏。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所犯所犯上開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爰審酌被告不法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工作從屬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賠償全部損失並坦然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簽帳單一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ANN」署押一枚,以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ANN」署押一枚,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