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五三二─○─一○一七五號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並於同月三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十萬股,共計借用二百萬四千元。嗣因該公司股票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核准終止上市,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丁○○限期結清融資關係,未獲置理。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依約處分其帳上擔保股票取償後,尚欠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迄未償還,應由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按約定利率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開立證券信用帳戶,須先由本人親自辦理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設交割
銀行帳戶。本件交割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送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以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書件,均由被告丁○○親自辦理,且至少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金額多達八百餘萬元,足見其向有從事股票買賣,並符合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要件。其以前述交易紀錄及被告甲○○之房屋稅單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事後雖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但申請開戶之相關文件如請。
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事實,凡從事信用交易買賣股票者,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
係,均以信用帳戶進行要約及承諾。被告丁○○既經下單成交,原告即依上述契約認其業已申請融資,依約貸予金錢並代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被告丁○○抗辯股票非其買進云云,屬於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理應自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甲○○雖亦自稱擅以丁○○名義簽署契約及購買股票,但其與丁○○乃係母女至親,當係曲為後者卸責之詞。退步以言,縱令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皆為被告甲○○所為,惟據上述文件齊備情況以及被告二人身分關係,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丁○○已對甲○○授與代理權,而甲○○利用本件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則非原告所能知悉,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丁○○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⒋倘認被告丁○○無須負擔契約當事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甲○○
依其所述情節,顯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其未得本人授權,據此違法行為以丁○○名義下單買進股票,致使原告誤將款項匯入丁○○帳戶並因本人拒絕承認而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至少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否認被告甲○○已向原告清償部分債務。
㈢證據:
提出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催收款明細表、分戶歷史帳、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丁○○之開戶文件及印鑑卡。
被告方面: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係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取用被告丁○○婚前遺留娘
家之舊妹一人所為,惟關於開戶申請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則隨手誤載為甲○○之國民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處刑在案。
⒉被告丁○○並無對甲○○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僅因彼此具有母女關係,亦不足
以使人遽信即有授權關係。甲○○擅自冒名與營業員直接進行交易,既非丁○○所曾與聞,自無令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自負損害賠償一事不為爭執,但甲○○事後已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其金額無法證明。
㈢證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丁○○國民
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該公司五三二─○─一○一七五號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被告丁○○名義開立),於八十同月三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十萬股,共計借用二百萬四千元。嗣因新泰伸公司股票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核准終止上市,原告依規定通知限期結清融資關係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依約處分其帳上擔保股票取償,尚欠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迄未償還。以上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前述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為被告丁○○所開立,固據提出開戶資料
、融資融券契約書,並聲請調閱被告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及印鑑卡為證。但被告否認丁○○曾經簽立上述文件,辯稱係遭甲○○盜用印章及舊⑴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與開戶申請書內丁○○之印文,雖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送該被告丁○○前此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文件及印鑑卡內所蓋印章相符,但融資融券契約書內所載丁○○一,實係甲○○之五三八九顯然不符。被告辯稱係因甲○○冒名申請開戶時隨手造成筆誤,核屬信而有徵。
⑵依據本院查詢被告丁○○國民
七月十八日,確曾辦理國民易帳戶申請表所附丁○○國民前述申請換領補發以前所使用之舊戶或同意他人代為申請開戶,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持憑當時合法持有之妹擅自使用婚前遺留娘家之舊證情節,亦屬可採。
⑶被告甲○○因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聲請處刑在案,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綜合上述事證參互以觀,應認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確係被告甲○○使用丁○○之印章及舊有有何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形,被告抗辯丁○○就系爭帳戶開立經過為不知情,應屬可信。
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僅憑持有他人印章之事實,尚不足以認為印章所有人確已委託辦理任何法律行為,而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尤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擅自使用丁○○換領前之舊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丁○○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僅憑甲○○與丁○○之親屬關係以及印章之事實,遽行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授權責任之適用,尚屬誤解。
⒊無代理權人擅以他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項特別責任,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相對人得於其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範圍內主張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擅以丁○○名義向原告申請開戶融資,致原告於依約貸與款項後,因本人拒絕承認,受有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追償無著之損害,自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負賠償之責。其雖抗辯已為局部清償,但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以請求判命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予准許。
⒋本件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其餘權利基礎
主張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予斟酌亦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