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十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信義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第三款,應予更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交叉路口是Y字路口,其要往右,但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不明,一開始會先出現二點鐘方向綠箭頭,再來變成黃燈、紅燈,然後出現紅燈跟十一點鐘方向綠箭頭,再來綠箭頭熄滅,只剩紅燈,其經過該處時出現十一點鐘方向綠箭頭,其見每台車都往右邊行駛,因此其才會一同往右方行駛,並不知道這樣是闖紅燈云云。惟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信義路口係Y字型路口,該路口號誌燈變換方式確實為前開受處分人所述情形,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佳慶 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按,是依上開燈號所示,二點鐘方向綠燈亮起時可往右行駛,紅燈與十一點鐘方向綠燈亮起時,僅能往左行駛,不能往右行駛,等到所有綠色箭頭消失僅剩紅色燈號時,則均應停止前進,此由綠色箭頭所指之方向自明,而上開綠色箭頭以二點鐘及十二點鐘方向作為可往右行駛或往左行駛之區分,不僅清楚明白,且亦無設置不良之處,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行經Y字型路口時自應依燈號行駛之,其在十一點鐘方向綠燈亮起時往右行駛,即屬闖紅燈無誤,受處分人辯稱燈號設置不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受處分人雖提出現場錄影帶證明許多車輛於十一點鐘方向綠色箭頭亮起時仍往右行駛,然用路人本應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無法以他人亦違反交通規則而作為自己免責之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