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習慣,竟基於幫助乙○○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至八月底止,連續三次二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由甲○○聯繫、出面向臺北縣新莊市○○○路綽號「 小江 」之人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由甲○○在車上或臺北縣永和市○○路乙○○店內等地,將海洛因分配交付予乙○○,幫助乙○○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一之一號乙○○住處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乙○○供出海洛因取自甲○○,為警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三只(量微無法驗重)及分裝鏟二支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均是二人一同至賣主處,再由賣主各別交付已分裝好之海洛因給伊及乙○○,乙○○與賣主認識,是由乙○○出面打電話聯絡賣主而非伊云云。經查:被告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因乙○○不知道如何取得海洛因而被告知悉,故由被告打電話聯絡賣主,再由乙○○開車載送被告或被告自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綽號「小江」之賣主處樓下,乙○○將出資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打電話給賣主後,有人拿海洛因下樓,被告把錢交給該人拿到已分裝好之海洛因後,再將乙○○購買部分之海洛因交付予乙○○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與乙○○合資由你向小江購海洛因供你們二人施用」時,亦供述「對」一詞。本院綜觀上情,再參酌被告與乙○○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賣主姓名、金額甚至由乙○○開車載送被告部分均相互陳述一致,足見乙○○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本身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同一罪名,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按被告幫助乙○○施用海洛因僅三次,時間均在九十年八月初至八月底,且乙○○證稱因伊錢不夠始合資購買一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而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一節,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觀之被告幫助乙○○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緣由,顯然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施用海洛因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自與其本身之施用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而應另行論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又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惟其幫助之次數不多,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一之一號乙○○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量微無法驗重)、分裝鏟二支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或非被告所有,或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分裝鏟二支部分),自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