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是先代母親楊 周燕玉 即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負責人開給 洪億 倉,請 洪億倉 轉給 林祺璿 開立信用狀,上訴人與洪億倉約定:若信用狀沒有開成的話,要將系爭三張支票還給上訴人,且若 楊周燕玉 有開支票來的話,就要將系爭三張支票還給上訴人。後來楊周燕玉有開新台幣(下同)廿六萬五千元的票,可是信用狀還是沒有開成,但也沒有將系爭支票拿來還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只能主張廿六萬五千元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永
興公司求償廿六萬五千元,復於本件向上訴人求償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永興公司及上訴人共求償七十六萬五千元,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基於惡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之支票是由永興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及林祺璿共同背
書之支票,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共四張支票,均為林祺璿、 洪億昌 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如票上之金額。
㈡如被告所言為真,則何來開立總共四張金額為七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且其中
三張即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中一張為上訴人、林祺璿共同背書。㈢信用狀之開立係依其公司經營信用累積信用額度在商業銀行開立,林祺璿何能開立信用狀。
㈣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與洪億倉、 林琪璿 之間的情況。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卷宗。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因而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是先代母親楊周燕玉即永興公司負責人開給洪億倉,請洪億倉轉給林祺璿開立信用狀,上訴人與洪億倉約定:若信用狀沒有開成的話,要將支票還給上訴人,且若楊周燕玉有開支票來的話,就要將系爭三張支票還給上訴人。後來楊周燕玉有開廿六萬五千元的支票,可是信用狀還是沒有開成,但也沒有將系爭支票拿來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永興公司求償廿六萬五千元,復於本件向上訴人求償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永興公司及上訴人共求償七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㈡被上訴人持有永興公司所簽發、面額廿六萬五千元、經上訴人及林祺璿背書之支
票,起訴請求永興公司給付票款廿六萬五千元,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定,並有兩造提出之判決為證。
㈢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洪億倉、林祺璿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洪億倉、林祺璿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經洪億倉、林祺璿背書而受讓系爭票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故本件上訴人所稱其與洪億倉間之約定即便屬實,除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否則不得執此作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稱其與洪億倉約定:請洪億倉將支票轉給林祺璿開立信用狀,若信用狀
沒有開成的話,要將票還給上訴人,且若楊周燕玉有開支票來的話,就要將系爭三張支票還給上訴人等情,只有洪億倉知道,被上訴人不知情,有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上訴人與洪億倉之約定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並非意惡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永興公司給付廿六萬五千元票
款,經判決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由於被上訴人只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支票發票人是永興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與洪億倉間之約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洪億倉、林祺璿持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向其調
借現金,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因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洪億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台幣)⒈世華銀行⒎⒖200000元⒎
敦南分行⒉合作金庫⒎⒖250000元⒎
東門支庫⒊世華銀行⒎⒖50000元⒎
敦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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