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為指南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沿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一九號前,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大客車右前方,甲○○欲由內側超越該重型機車之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同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該大客車右前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腳骨折併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在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腳骨折併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然辯稱:當時開在中間的線道中間,確定告訴人機車並不在自己的線道上,開到接近下個站牌約七、八百公尺,發現到有部機車在右前輪附近,當時確定該機車不可能偏離到我的線道來,行駛過去後發現該機車向公車右邊靠過來,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詢時指述稱:「(問:當時營大客車是在你
左前方或併行,還是左後方?)當時我看左前或旁邊都沒有大客車,該車是超車碰及我車。」(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車禍發生前係騎在機車道的中間,沒有偏向;從後視鏡看後面都沒有車子,忽然聽到碰醫一聲,就被公車撞到,靠到我人就彈出去,我的腳就捲到他後面輪胎,被公車拖行,左邊身體在外面拖著走,我那時已經恐慌,路人有跟他招手說他撞到人;被撞之前完全沒有看到大型巴士等語(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⑴依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係受有左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瘀傷、右踝骨骨折、左下肢擦傷、血腫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所述:腳遭大客車後輪捲入、左邊身體在外面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傷勢,已有不合;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極為接近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換言之,告訴人機車遭碰撞並倒地之位置,即應在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左近,此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騎乘在機車道(按即慢車道)的中間,並未偏移即遭撞擊之情形,亦有不合;⑶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煞車時並未產生明顯之煞車痕,顯非緊急煞車、且煞停時該大客車尾端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輪中心點,亦僅有二點三公尺等之現場跡證,均足佐證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速應非快速。而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體積龐大,及該大客車於發生撞擊時車速並非快速,有如前述之情形,不論該大客車係在告訴人之左前方、左側、或左後方,告訴人均應能在車禍發生前,由眼睛之餘光或後照鏡察覺該大客車之存在,惟就此告訴人卻迭稱其在遭撞擊之前,左前及旁邊均沒有大客車,且由後試鏡看也沒有車子,係突然遭到撞擊等語,則其顯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行向;進言之,以告訴人未注意該大客車行向之情形,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左前方、左側均無大客車,即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係駕駛大客車由左後方接近告訴人之機車,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致生碰撞之過失。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與其所受傷勢、現場之跡證不符,且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車禍前之行向之描述,亦難輕信,則其指述顯然有所瑕疵,揆諸前述法條、說明,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造成輕微擦損,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在該大客車車前,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結證明確(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即非被告駕駛大客車,以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而係兩車於併行之際,發生側面擦撞所致。另查,被告堅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行駛於慢車道左邊之車道,並未偏移(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車禍後,係立即停放於慢車道左邊車道中間之情形相符,則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進入慢車道後擦撞告訴人機車(按告訴人自稱其係騎乘於慢車道中間),即更有疑問。綜上所述,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係併行或係相互超越,未有明確證據可為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必定係被告駕駛大客車由左後方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致生碰撞之事實。
㈢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且無證據可為佐證,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則在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