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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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中郵第一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劉巧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借貸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原審判決係以證人 張志陽 證詞為據,惟證人
張志陽係證詞亦僅言及被告與我們說要借機器參展,並非出賣機器參展。原判決疏未審酌,竟依買賣關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該判決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洽談合作事宜,惟被上訴人僅經營家用電腦,不包括商
用電腦,乃改由大同公司旗下經營之訴外人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下合作事宜,此有上訴人、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康柏電腦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擬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可證(詳見該協議書第三、四條趵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在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係為第二次參展用,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
㈢苟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有單價簽收單簽
收,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又何須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署與收到日期不符之簽收單?證人張志陽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三十頁簽收單(按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簽收單)的貨就是買賣的這批貨,因為口頭已承諾,所以沒有將金額載入,同一批貨送貨日期不同,是因為送貨日期不一樣,電腦發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云云,惟其所證口頭承諾乙節,已為證人張志陽否認在卷,即無足採信。又證人 陳志光 並已證稱簽收單是我簽名,只是單純借用,我與張志陽聯絡,我曾經跟張志陽說明是策略聯盟,簽收單價格並未議過等語,益證本件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之上訴人、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柏電腦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合作協議書一件、業經陳志光簽收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收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樊方莉 、張志陽、陳志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證人張志陽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經原審調查判決肯認,亦詳為載於判決理由,上訴人刻意混淆事實。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請求無涉。且上訴人
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係無人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名列其中,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其與本件無涉至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而係主張「僅願給付貨款二分之一
」,至於其餘二分之一貨款應由康柏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簽之合作協議書,由廣告費抵扣。一般習慣,借用契約,必填具借據或借用單,而非簽署買賣專用記載有數量、金額::之買賣簽收單,而估價單在商場習慣,僅為報價之用,是否購買、成立買賣契約仍取決於買方,是一般交易習慣,自不會要求買方簽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告之原審答辯狀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康柏電腦五台,以供其參展用,貨款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電腦送至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並由上訴人公司之陳志光所簽收,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發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藉故拖延,迄今猶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開貨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以上開參展案,係由上訴人與康柏電腦公司所共同開發,上訴人只應負責一半之貨款,其餘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向康柏電腦洽付置辯;迄於本院則以本件係借貸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洽談合作事宜,惟被上訴人僅經營家用電腦,不包括商用電腦,乃改由大同公司旗下經營之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下合作事宜,此有上訴人、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康柏電腦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擬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在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經上訴人公司簽收之估價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經上訴人公司承辦陳志光簽收之簽收單(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子虛。至上訴人雖辯稱苟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則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有單價簽收單簽收,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又何須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署與收到日期不符之簽收單云云,惟證人張志陽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三十頁簽收單(按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簽收單)的貨就是買賣的這批貨(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廿五日交付之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因為口頭已承諾,所以沒有將金額載入,同一批貨送貨日期不同,是因為送貨日期不一樣,電腦發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印表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證詞與前揭簽收單(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日期、金額及貨品規格之記載確屬相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志光暨上訴人亦均自認前揭簽收單之陳志光簽名均係真正,是其前揭電腦及印表機發貨日期不同,故本件有三紙簽收單,惟均係本件同一件貨品買賣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紙簽收單均載明貨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核係商場交易中專用於簽署買賣契約用途之簽收單無訛,而前揭簽收單簽名之真正復為證人陳志光及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是證人陳志光證稱(前揭簽收單)只是單純借用,我與張志陽聯絡,我曾經跟張志陽說明是策略聯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開簽收單之記載不符,衡情證人陳志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依證人陳志光證詞,遽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固未經上訴人公司簽收,惟衡情商場習慣,估價單充其量為賣方用於報價,是否購買?將來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仍取決於兩造間之合意,是估價單未必有買方簽章至明,是上訴人自難僅憑估價單未經其簽名,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附此敘明。
三、末查上訴人執其與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柏電腦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合作協議書一件,並辯稱兩造斯時洽談合作事宜,惟被上訴人僅經營家用電腦,不包括商用電腦,乃改由大同公司旗下經營之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下合作事宜,此有上訴人、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康柏電腦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擬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係為第二次參展用,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揭合作協議書係無人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非契約所擬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合作協議、否認有何策略聯盟,應為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欠貨款迄未清償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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