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訴外人 許國宏 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即祭祀公業 詹文 仲、 詹文傍 管理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六號),獲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清償,其不足清償之部分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雙方並約定待公業有公款分配時再併同給付許國宏,後許國宏將前揭債權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轉讓與被告。詎被告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七九號),竟扣押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之存款二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然前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祭祀公業 詹文仲 、詹文傍,原告僅係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並非債務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
㈡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雖取得另一地主分配款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
元,然該款已由公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前案清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用於公業繳稅,被告辯稱該款現存原告私人帳戶,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有前揭存款係擔任公務員薪資及退休金之累積,與公業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九七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債權受償計算書、永和第一支局九十年十月三日第六五七號、台北二七支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二七一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一一三六六號函各一件、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及繳稅收據各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管理人,而該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一樓等房地一至七樓共十四棟,而其中二棟與另一地主協議分配取得之款項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係存入私人帳戶,其餘十多棟房地出售所得亦係存入私人帳戶,足證原告故意不將公款存入公業之帳戶,且其根本未設立公業帳戶,顯有詐欺之嫌。
三、證據:提出建物分配協議書、支票、 詹國雄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原告所發台北橋郵局第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國宏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管理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六號),獲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清償,其不足清償之部分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許國宏將前揭債權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轉讓與被告;及被告竟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七九號),扣押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之存款二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九七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據其所提出書狀並不否認前揭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交付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本件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依其性質均為乙種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該金錢即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僅得依約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請求寄託物返還,但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原告以前揭存款為其所有提起本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