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H00000000號、第駕裁二二—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並予記點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 曹英龍 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往豐原方向行駛在臺中縣豐勢路上,途經臺中縣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劉政榮 發現而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於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逃逸,劉政榮遂以受處分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條例第六十條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逕行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曹英龍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並表明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誤認應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三二一號汽車之車主曹英龍,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曹英龍為受處分人開立裁決書,經曹英龍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曹英龍不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豐勢路與明德路口,於途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且未停車接受警察稽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辯稱:伊駕駛車輛通過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並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人將伊攔下,且伊在豐勢路上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經過該上開交岔路口後約六、七十公尺有另一個紅綠燈,因為前面已經有很多車子停下來,所以伊就停下來了,警察並沒有來攔伊之車輛云云,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 紀榮信 結證稱:當天伊記得受處分人一直駕駛在豐勢路之內側車道,在經過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伊並未看到警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劉政榮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二位同仁將警車停在豐勢路旁明顯處執行勤務,伊見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行駛在豐勢路上闖過豐勢路與明德路口之紅燈,伊便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靠邊停,但該車沒有停車,卻由原來的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離開,伊便依據車牌號碼回所查詢後逕行舉發,且明德路綠燈行駛到豐勢路的車輛很多,受處分人若是闖紅燈的話,不可能一開始就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紀榮信亦證稱:案發當天其實很塞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證人劉政榮所提供之現場圖及照片八張,豐勢路與明德路係呈丫字型,由豐勢路闖過該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將因明德路方向之車流而行駛在豐勢路外側車道,故應以證人劉政榮所稱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再由豐勢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於闖紅燈後既原行駛在豐勢路外側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受處分人應可聽聞、望及證人劉政榮所為表示攔停意思之鳴警笛、揮動指揮棒指示,本件受處分人於執勤警員指示攔停後拒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另就受處分人所辯:伊於闖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後約六、七十公尺另有一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前有其他車輛停下,伊遂停下,警察亦未上前攔停云云,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後之下一交岔路口係距離約三百五十公尺之豐勢路與萬順三街交岔路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臺中工務段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發二工中字第○九二○○○三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稱下一交岔路口僅距離六、七十公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查相關交通法規亦未規定執勤警察於違規駕駛人駛離後有駕車追趕之義務,而執勤警員不驅車追趕駛離之違規駕駛人,亦與維護一般社會大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並無違背,是執勤警員是否驅車追趕駛離之違規駕駛人與認定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關係。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