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1號原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5007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中區督察大隊)依據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8日傳真「臺中關稅局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於94年6月29、30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赴原告處稽查,經查發現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於94年6月23日以貨品名稱:SCRAPIRON,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關進口之5只貨櫃中3只貨櫃夾雜事業廢棄物-爐碴,計重13.47噸,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開具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查原告公司於94年間委託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從菲
律賓進口之一批「H1/H2等級之進口廢鋼」,以作為本公司生產成品之原料,雙方約定之貨物名稱為「SCRAPIRON(即廢鋼)」。嗣由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向國外供應商菲律賓CKU鋼鐵公司(CKUSTEELCORPORATION)進口廢鋼之一切事宜,而原告公司於收到CKU鋼鐵公司製作之INVOICE、PACKINGLIST及船公司傳來之到貨通知後,進行作業程序即作訂購簽核單及付款申請單呈主管簽核後電匯付款於CKU鋼鐵公司。
⒉原告公司進口廢鋼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而依92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20024854號公告第一項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第
(四)點廢鋼。故原告公司進口廢鋼作為本公司生產所需之生產原料,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是原告公司之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客觀上並無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
⑵查本件進口廢鋼中「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乙事,
並非原告公司所為之行為,該行為主體是國外供應商「菲律賓CKU鋼鐵公司」,而其為該行為之目的係以此爐渣混充廢鋼詐謀不法利益。而依原告公司廢鋼驗收標準拒收物品扣重表中第13項所列之拒收扣重物品(異狀物:氧化鐵、爐渣鐵、切割渣、研磨粉)可得知爐渣根本非原告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且為拒收扣重物品。顯見原告並無故意進口事業廢棄物(爐渣)之行為。
⒊原告公司主觀上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語,可資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準此,行為人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⑵原告公司主觀上不具備故意:依原告公司廢鋼驗收標準
拒收物品扣重表中第13項所列之拒收扣重物品(異狀物:氧化鐵、爐渣鐵、切割渣、研磨粉)可得知爐癈渣並非原告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根本無進口該物之可能,且進口該物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公司根本無進口事業廢棄物爐渣之故意行為存在。
⑶原告公司主觀上並無過失:蓋國外供應商「菲律賓CKU
鋼鐵公司」以菲律賓─島嶼星羅棋布─為出口地,該供應商公司係各處找貨裝船,原告公司並無法於每一小島駐守專門人員監督貨物裝船,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亦無進口商就貨物出口時負有派人監督裝船之慣例,因此國外供應商裝載系爭事業廢棄物爐渣混入廢鋼內,就委託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廢鋼作為生產成品原料之原告公司而言,根本無法事前防止。因此,原告並無任何疏忽存在。此由原告公司94年8月9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件「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之道歉函」可知: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坦承在裝運上並無全程監督,願負起完全之責任。綜上可證,原告公司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原告公司並無過失。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以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報運進口廢鋼中有夾雜事業廢棄物(爐碴)之事實,即謂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惟對原告公司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均未慮及,誠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⒋本件原告公司是向寶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謙公司)訂
購進口之廢鋼SCRAPIRON,而由寶謙公司向菲律賓CKU鋼鐵公司(CKUSTEELCORPORATION,以下簡稱CKU公司)進口。於貨到港後始由原告公司向海關提領,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公司將貨款直接匯給CKU公司。此有寶謙公司之經理人即證人 廖光郁 於95年6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稽。又,證人廖光郁另證稱「(當時何以未查到夾有爐渣?)這是供給線檢查有疏忽。但夾有爐渣是沒有錯,但是不多、數量不大,是我們未確實檢驗,是我們的疏失」、「爐渣對原告沒有用,但爐渣時有用以填土。合約有約定不可裝有爐渣」、「如發現有爐渣應退貨,並加倍罰款」等語;參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寶謙公司致原告公司之文件內容所示,亦可證明本案係因寶謙公司在裝運上並未全程監督所致,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至明。
⒌由原告於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銷售合約」
(含英文版)、「到貨通知單」及寶謙公司致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所示可知,CKU公司原申報本件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ANCKU-TAICHUNGCORPORATION(即寶謙公司)」,係於到港前才由寶謙公司將提單更改為原告公司名義(即DRAGONSTEELCORP.)。由此可證本件貨物確實係由寶謙公司全權處理進口廢鋼事宜。原告公司對於廢鋼內夾雜爐渣乙事,實無法預知,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原告公司以每公斤約7元之價格,訂購本件進口貨物,此
為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廢鋼之單價行情,絕非為進口爐渣之價格:
⑴按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之進口商申請自菲律賓進口
SCRAPIRON之單價表可知:於94年6月間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之單價每公斤(KG)最高為8.81元,最低為
5.68元。次按,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之進口商申報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之單價清表所示,可知其單價亦在前開所示範圍內。
⑵查本案原告公司進口SCRAPIRON之單價,依進口報單所
示,每噸為215美元,倘以1(美元):32.5(新台幣)匯率計算,單價為每公斤(KG)6.99元。以本案單價與前揭(一)、(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台中關稅局之單價表比較,即證明原告公司確實係以進口廢鋼之價格進口本件貨品無誤。
⑶由上開單價之比較證明,再參以原告公司廢鋼驗收標準
拒收物品扣重表中第13項將爐渣列為拒收扣重物品,即知本件進口廢鋼中所夾雜之爐渣,並非原告所需。
⒎原告為鋼鐵業者,於熔煉鋼鐵製程中即產生大量之爐渣,尚待清運處理,根本無須夾雜進口爐渣:
⑴按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5年6月21日台區鋼服字
第0543號函,暨經濟部工業局95年6月28日工永字第09500561960號函所示,熔煉鋼鐵製程所產生之爐渣,其再利用之用途為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渣(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等用途。然此等均非原告所需用者。
⑵原告為鋼鐵業者,以原告公司之生產製程而言,於熔煉
鋼鐵製程中即會產生大量之爐渣。實則,爐渣是生產過程產生之無用廢棄物,猶待原告公司清運處理之。抑且,爐渣縱有再利用之可能,然其價值甚低。是原告絕無可能以廢鋼之高單價而進口低價無用之爐渣之理。
⒏綜上,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就此責任條
件未予詳查即作成處分,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4年6月23日以貨品名稱:SCRAPIRON向臺中關稅
局報關進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月29日、30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赴原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發現原告申報進口5只貨櫃中3只貨櫃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計重13.47噸)。惟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逕行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廢鐵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4年8月1日以環廢字第094002394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於94年8月9日以94中龍Y9字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4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79073號函釋示原告核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
⒊有關原告主張略以:「‧‧‧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坦
承在裝運上並無全程監督,願負起完全之責任。‧‧‧」云云。惟原告為報關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對申報進口之貨物負責,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逕行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廢鐵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原告已有過失,至原告與寶謙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行為,或經其雙方於商業上協議之各項合同行為或內容等,乃係屬雙方買賣之私法行為,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並未影響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主體。
⒋原告94年6月23日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其每噸單價約
為美金210元與臺中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所提供之94年1月至8月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每噸單價資料(每噸約新臺幣約7仟元至8仟元之間),應無顯著差異。
⒌依據經濟部所提供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爐渣之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渣(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爐渣對原告(鋼鐵廠)而言應無利用價值。
⒍原告為報關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對申報進口
之貨物負責,原告申報進口5只貨櫃中3只貨櫃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計重13.47噸),原告已有過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⒎綜上,原告應非故意進口爐渣,惟原告申報進口5只貨櫃
中3只貨櫃夾雜事業廢棄物(爐渣,計重13.47噸),原告已有過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原告應非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原告因過失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衡諸法理,處以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本件據原告訴稱,其進口之廢鋼,國外供應商「菲律賓CKU鋼鐵公司」係以菲律賓─島嶼星羅棋布─為出口地,該供應商係各處找貨裝船,原告公司並無法於每一小島駐守專門人員監督貨物裝船,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亦無進口商就貨物出口時負有派人監督裝船之慣例,且原告係委託貿易商寶謙股份有限公司代辦進口,到港前才由寶謙公司將提單更改為原告公司名義(即DRAGONSTEELCORP.)等語。經查原告此項主張,業據其提出寶謙公司道歉書坦承在裝運上並無全程監督,願負起完全之責任,附卷可證,並經該公司經理廖光郁到庭結證稱:「系爭進口廢鋼,原告係委由寶謙公司向菲律賓CKU鋼鐵公司進口,約定每公噸單價為美金215元,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菲律賓CKU鋼鐵公司,CKU公司再以每公噸1美元之利潤付給寶謙公司,爐渣僅能用以填土,對原告沒有用,合約約定不可裝有爐渣,如夾雜有爐查即退貨並加倍罰款,其夾雜爐渣,係供給線檢查有疏忽,我們未確實檢驗,是我們的疏失,道歉函確係寶謙公司書寫」等語,有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中及高雄關稅局函查各鋼鐵公司進口廢鋼之價格,由被告閱卷後,提出補充答辯狀,陳述略稱,原告94年6月23日自菲律賓進口之SCRAPIRON每公噸單價約為210美元(合約記載為215元,證人廖光郁作證時亦稱每公噸單價為215美元),與台中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所提供之94年1月至8月自菲律賓進口SCRAPIRON每公噸單價資料每噸約為新台幣7,000至8,000元之間,應無顯著差異。另依據經濟部提供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瀘查之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瀘查(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瀘查對原告(鋼鐵廠)而言應無價值。...」此有被告上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按。查原告既係以一般行情價買受系爭廢鋼,且瀘渣對原告又無用途,則原告縱屬至愚,亦不致同意賣方夾雜瀘查進口,足證本件係賣方矇混夾雜瀘渣出售,原告係屬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參酌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化驗結果,系爭瀘渣之含鎘、鉻、鉛、汞及各該化合物均未超過,此有該大隊檢測報告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苟原告確有進口該廢棄物之意,儘可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殊無夾雜在廢鋼中矇混進口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依其買賣合約,原告於發現瀘渣後,仍可向賣方退貨,並非於賣方矇混夾雜輸入,必然會使國內產生廢棄物之問題,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應處罰。本件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遽予處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公允。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