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廿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事故發生之糾紛正由交通法庭審理,釐清肇事責任中。抗告人在上開交通事故中,人車受損,所受損害較相對人嚴重得多,相對人以區區七千元之擔保金,查封抗告人價值逾六十萬元之土地,明顯超額查封。抗告人尚有較小面積之不動產及超過七萬元之農會存款可供相對人假扣押,乃相對人故意指封抗告人所有其上尚有農作物之土地,明顯不合法,且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失。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要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惟其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據以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已如上述;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如本案尚未繫屬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相對人即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抗告人非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至於執行法院是否過度查封,致侵害抗告人權益,核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與原法院民事庭(非執行法院)得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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