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選任辯護人劉龍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及9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待本院緝獲後另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1室之乙○○居所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甲○○聯繫,先後於:⑴91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由乙○○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未扣案)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予甲○○;⑵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由乙○○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未扣案)代價為1,000元,販賣予甲○○;⑶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由乙○○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另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美股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確定送請執行)代價為2,000元,販賣予甲○○(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本院美股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嗣於同年
12月1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甲○○於上開⑶時地所購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後,始循線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起訴書誤載為11室)之乙○○居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3.504公克,含四包塑膠袋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如認該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該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就被告乙○○而言,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及公訴人之聲請,傳喚另案被告甲○○到庭並使之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詰問對質權。故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⑴、⑵及⑶中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犯行,辯稱:之前我剛到龜山的時候,都不認識其他人,是甲○○主動來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毒品,後來我認識丙○○,丙○○告訴我說,她有門路可以買毒品,我把錢交給丙○○,她幫我拿安非他命。因為我那時候剛上班,收入不穩定,所以我是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們二個人的錢再交給丙○○。11月初的那次我沒有印象。我記得12月6日甲○○打電話來說他錢不夠,要和我合資。12月14日甲○○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我說沒有,而且我與丙○○鬧翻了,丙○○不在,他就說他人已經在文昌三街我租屋處的樓下,叫我下去開門。我下去開門以後,警察就來了,後來警察就到屋內搜索,我不同意也不行。警察問我毒品來源,我說都是丙○○提供的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⑴、⑵及⑶,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91
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述:我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小胖 」(即被告乙○○)所購得的,我均是先打「小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然後再到「小胖」所住的地方交易。我共向他買了三次,第一次是在91年11月初某日下午18時許,在他住的樓下交易購得一小包,1,000元。第二次是91年11月6日下午18時許,在他住的房間內交易,購得一小包,1,000元。第三次是91年12月14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他時帶同警方前去捉乙○○時,我是打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乙○○,是由乙○○本人所接。我與乙○○沒有任何仇恨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核與伊於同日偵查中陳述:我是昨天(指91年12月14日)傍晚
6時30分到林口找乙○○,向他買2,000元,他拿二包給我,之前也向他買過二次,各買1,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59頁反面)。衡情以觀,被告與證人甲○○並無仇恨怨隙,此均為被告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8頁正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10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證人甲○○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翻異前詞改以:9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是直接向一名綽號「 阿財 」的朋友買的,與「阿財」以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我忘了,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害怕被刑求,所以才這樣說。警察寫好筆錄以後叫我看,然後叫我照這樣唸。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是照警詢筆錄的說法去講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正面),然證人甲○○果真係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以不於警詢及偵查中據實以告,反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陳述連續三次向被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等細節,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為警查獲後,警察並未對伊刑求、利誘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更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反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實有可疑而難加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之前買的毒品都是直接向「阿財」買的,沒有託過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更與被告前開所辯: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大相迥異,更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刻意偏袒被告並使之規避所涉刑責之虞,確無可採。是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實難憑空捏造向被告連續三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等細節,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等細節陳述甚為明確,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或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較於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㈡再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
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依據線報查獲甲○○及其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甲○○供稱向「小胖」即乙○○購買,並配合我們追查乙○○,甲○○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乙○○出來,乙○○一直推託說有事在林口,後來才答應甲○○讓甲○○去他家找他,且約定見面時間,甲○○說要3,000、4,000元的安非他命,「即硬的」,乙○○說要晚一點才有貨,我們就帶甲○○一起至乙○○的住處樓下,乙○○下樓,我們上前盤查,並沒有查到任何東西,經過乙○○同意,讓我們上樓到其住處盤查,有查到安非他命等物品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衡情而論,證人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均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維護社會治安,況證人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與被告亦無恩怨過節,均無惡意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上開所述,皆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連貫相互吻合,而本院採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則證人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上開所述,亦皆屬可採,是據證人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宜樺上開所述,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以電話聯繫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確屬可信。
㈢本件於被告前開居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疑似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局93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正面),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丙○○將毒品給伊是無償,不過必須把伊住處給她使用、交易毒品及幫忙記帳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105頁正面),而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何涉?茍彼此間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同案被告丙○○又何須至愚甘冒遭人出賣之風險,平白無故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理?反適足徵同案被告丙○○應有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聯繫,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⑴、⑵及⑶之時地,由被告出面分別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代價為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代價為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代價為2,000元,販賣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4,000元,從中必有賺取利潤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2年7月9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有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規定,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先予敘明。按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⑴、⑵及⑶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論斷,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被告於本件中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次數甚少,且販賣之價格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甚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以及該四包包裝袋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可認殘留該四包包裝袋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與同案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4,000元,分別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理由亦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本件於被告前開居所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惟被告迭自警詢及偵審中以來皆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否認其餘物品為其所有一情,而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上開物品為伊所有一節,是據其二人彼此矛盾不一之陳述,已難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杓子四支、藥缽一組、空白分裝袋二七六個及吸食器一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間以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在案,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業經上開處分命令予以發還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本院亦無從將該等物品六所示之帳冊一本影本內容以查(參見91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46-49頁正、反面),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顯難認定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而不適宜採為本件證據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同案被告丙○○部分,待本院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F0~T40┌──────────────────────────────────────┐│附表一:93年度訴字第186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3.504公克,含四包塑膠袋重)││├───┼────────────────────┼─────────────┤│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4,000元││└───┴────────────────────┴─────────────┘┌──────────────────────────────────────┐│附表二:93年度訴字第186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杓子四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在案│├───┼────────────────────┼─────────────┤│二│電子磅秤二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在案│├───┼────────────────────┼─────────────┤│三│藥缽一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在案│├───┼────────────────────┼─────────────┤│四│空白分裝袋二七六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在案│├───┼────────────────────┼─────────────┤│五│吸食器一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在案│├───┼────────────────────┼─────────────┤│六│帳冊一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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