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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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6號原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50024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14時45分至15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場未領有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移由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7月31日前提出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在案。「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不服,於94年7月20日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為原告設置之公營造物,應以管理單位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方為正確,以被告之處分主體有明顯之瑕疵,自屬違法為由,乃以95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0940098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以「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為原告所管理,乃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5年3月28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經管「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因受
94年5月中旬(11日)臺灣地區鋒面南移徘徊發生豪雨影響,致污水漫流外溢。經民眾向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舉,於94年5月13日下午14時45分派員稽查。被告以94年6月24日府環水字第0947800919號函附處分書,認定「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擅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94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顯將天然災害誤認為蓄意排放,其認定顯有違誤。
㈡苑裡鎮位於臺灣省西北部臨海鄉鎮,屬於中部氣候,每年
5、6月進入梅雨季節雨量豐沛,歷年來在此期間發生豪雨成災者,如528、62水災等造成重大損失,均有案可稽。94年5月11日臺灣地區鋒面南移徘徊,12、13日再度發生連續豪雨不停,依據中央氣象局農業氣象旬報之氣象資料顯示,5月12日豪雨造成後龍鎮等地區農田流失達16公頃,且5月中旬新竹、臺中氣象站測量雨量更達450公厘以上,估算平均日降雨量達45公厘,遠超過該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設計處理量8.3公厘。況且當時連日降雨,原告雖依規定日夜不停抽污水返送回場內處理,但因廢棄物處理場已吸水飽和,污水返送功能完全喪失,致引起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漫流外溢,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絕非故意放流,謹請鑒察。並檢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開資訊網站公布「農業氣象旬報」,第52卷第14期94年5月中旬之天氣概況佐證。
㈢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5
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場未領有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經管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下游並未流經房裡溪,證明其採樣水體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顯有誤認,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從事
廢棄物掩埋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廢棄物掩埋場」,其遭民眾陳情廢水排放,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5月13日派員蒞場稽查,查獲該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案移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有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存證相片為憑,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另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5月份未有原告廢(污)水
處理設施故障報備紀錄,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其廢(污)水處理設施應視為正常操作中,未有異常(故障)情形發生。廢棄物處理(掩埋)場因降雨入滲所造成之滲出水,本為其事業廢水之主要來源,於處理場設立前之開發計畫理應依據場址當地之氣象條件及歷年豪雨可能發生之情形規劃合理容量之滲出水處理設施,並於暴雨發生時,採取必要因應措施,降低滲出水量,以避免未經處理廢水,溢流至承受水體。廢棄物處理場於不同時期應有不同雨水截流設施,將尚未入滲之雨水截流,以降低與垃圾掩埋層接觸之滲出水量。廢棄物處理場滲出水之成分複雜,懸浮固體及有機物濃度極高,具高污染性,如未能妥善處理即可能對承受水體造成嚴重危害,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僅採取返送處理,對於廢水中之污染物並無法藉由現有設施進行有效削減,其所規劃之廢水池容量更應考量能夠容納暴雨所造成之滲出水量。本案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5月13日於該場排放口所取得之水樣,懸浮固體物濃度為563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50mg/l)、化學需氧量濃度為2070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200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法規限值10倍以上,顯見其排放水除雨水外,尚夾雜大量事業廢水。
㈣原告主張:因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下游未
流經房裡溪,被告之採樣水體不足採信云云。經查本案處分之違反事實為「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擅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採樣相片證明其確有廢水排放,違規事實明確,不因其下游是否流經房裡溪而影響本案處分之正確性。
㈤降雨所造成之滲出水為廢棄物處理場廢水來源之大宗,且
為高污染濃度之廢水,依法需妥善處理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始可排放廢(污)水,如有違反規定,即應予處分,被告95年3月14日府環水字第095780237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陳述之理由,不得作為主張免罰之依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為「一、‧‧‧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一)‧‧‧(五)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於94年5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移由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2張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因受94年5月中旬(11日)臺灣地區鋒面南移徘徊發生豪雨影響,致污水漫流外溢。經民眾向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舉,於94年5月13日下午14時45分派員稽查,被告以94年6月24日府環水字第0947800919號函附處分書,認定「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擅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94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顯將天然災害誤認為蓄意排放,其認定顯有違誤。因苑裡鎮位於臺灣省西北部臨海鄉鎮,屬於中部氣候,每年5、6月進入梅雨季節雨量豐沛,歷年來在此期間發生豪雨成災者,如528、62水災等造成重大損失,均有案可稽。94年5月11日臺灣地區鋒面南移徘徊,12、13日再度發生連續豪雨不停,依據中央氣象局農業氣象旬報之氣象資料顯示,5月12日豪雨造成後龍鎮等地區農田流失達16公頃,且5月中旬新竹、臺中氣象站測量雨量更達450公厘以上,估算平均日降雨量達45公厘,遠超過該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設計處理量8.3公厘。當時連日降雨,原告雖依規定日夜不停抽污水返送回場內處理,但因廢棄物處理場已吸水飽和,污水返送功能完全喪失,致引起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漫流外溢,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絕非故意放流。又原告經管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下游並未流經房裡溪,證明其採樣水體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本件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房裡溪),乃經當場拍照存證,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2張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並促改善,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連日降雨,實非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處理設計
所能預期,該場污水漫流外溢,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絕非故意放流乙節,惟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已載明:「現場稽查或處理情況:一、‧‧‧二、本日稽查時發現該苑裡衛生掩埋場排放口排放廢水,立即會同該場值班人員 張朝風 於該排放口採水樣。‧‧‧三、附註:本案經查該處理場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告發。」等語,已足認定本件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當時,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之事實;又縱如原告主張該廢(污)水並非該廢棄物處理場所故意排放,而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超出廢棄物處理場之污水處理設計所致,然於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該廢棄物處理場稽查時,既確有廢(污)水流出未能妥善送回場內處理,反排放於地面水體(房裡溪)之情事,則該廢棄物處理場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亦甚明。
㈣該廢棄物處理場既由原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義務,然原告卻未經核准,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房裡溪);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非故意排放,而係因連續降雨致超出廢棄物處理場之污水處理設計所致而主張免責,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因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下游未
流經房裡溪,被告之採樣水體不足採信部分,查本案處分之違反事實為「所管理之『苗栗縣苑裡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擅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採樣相片證明其確有廢水排放,已如前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不因其下游是否流經房裡溪而影響本件處分。況降雨所造成之滲出水為廢棄物處理場廢水來源之大宗,且為高污染濃度之廢水,依法需妥善處理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始可排放廢(污)水,如有違反規定,即應予處分,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