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許君恆
訴訟代理人  張美秀
被   告  劉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為:(一)被告應修復因吊掛冷氣機造成外牆破損漏水。(
二)被告應將冷氣機移到私人住宅空間。(三)被告應賠償
原告冷氣漏水及主臥室漏水之財物損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冷氣室外機移除。(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1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2樓房屋(下稱係
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外牆為公共空間,不
得吊掛私人冷氣室外機,被告竟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吊掛如
附圖所示之冷氣室外機,致外牆破損及冷氣之排水灌注進入
系爭房屋1樓室內之客廳,造成客廳天花板於民國106年2
月間整片坍塌落下,及酒櫃、木質地板均進水損壞。天花板
及木質地板損壞(面積各為7.26坪)之修復費用為每坪5,00
0元,共7萬2,600元,酒櫃損害為16萬元。另外系爭房屋
2樓主臥室旁之廁所熱水管於106年3月間破裂漏水,致系
爭房屋1樓主臥室地板及牆壁因漏水而受損,修復費用9萬
7,500元,另衣櫃亦進水損壞,損害為4萬5,000元。以上
合計受損害金額為37萬5,1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冷氣室外機移除。(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5,100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冷氣室外機為被告所裝設,然否認系爭
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木質地板及酒櫃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另原告雖曾反應主臥室漏水,被告不確定是否為系爭
房屋2樓所致,而將熱水管暗管改為明管,但未曾向原告承
認1樓主臥室漏水係2樓熱水管破裂所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冷氣室外機吊掛於系爭房屋2樓之外牆,
導致外牆破損,冷氣排水進入系爭房屋1樓之客廳,致客
廳之天花板受潮掉落坍塌,木質地板及酒櫃為漏水所毀損
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萬2,600元等語,並
提出並提出系爭房屋1樓漏水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至11頁、第66頁至74頁)。查,依上開照片所呈現
內容,僅能認系爭房屋1樓室內之天花板部分現僅存鋼架
,另酒櫃有部分發霉及泡水受損,地板有部分浮起等情形
。而就上開受損害之原因,原告固稱其於107年5月間會
同警員,請被告之配偶關掉冷氣,經關閉冷氣半小時後就
不漏水,當時被告之配偶亦有承諾要處理,過了一星期後
就沒有漏水,目前也沒有漏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究有無上開共同會堪事實,已非無疑,自不能憑認上開裝
潢家具受損與冷氣相關。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諸多,尚無從
僅以房屋室內有漏水之情形,即斷定其漏水之原因必係被
告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吊掛冷氣主機相關。此外原告就漏
水原因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尚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1樓漏水,則其客廳天花板、
木質地板及酒櫃縱有受損,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賠
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旁之廁所熱水管於106年
3月間破裂漏水,致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地板、牆壁及衣
櫃受損,被告應賠償14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主臥室受
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57頁至64頁)。
查,依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固可見牆壁及天花板有壁癌、
油漆部分班駁脫落、衣櫃門上及內部有疑似發霉、地板有
壁癌物質掉落等損害情形。而就漏水之原因,原告雖稱其
於106年3月初跟被告反應漏水,要被告關掉水管總開關
,隔天被告寫一張紙條向原告自陳是因為被告家熱水管破
裂造成原告家漏水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有上揭向原告自陳
漏水原因係熱水管破裂之事。是以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承認
主臥室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即非無疑。又被告雖自陳於
原告反應後有將熱水管更換為明管,然本院考量原告稱其
主臥室之漏水約在107年12月左右始沒有漏水。則原告之
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漏水顯未因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之熱
水管更換為明管而停止漏水,尚難憑認系爭房屋1樓主臥
室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2樓熱水管破裂所致。此外原告就
其主臥室漏水原因係被告之系爭房屋2樓熱水管破裂所致
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則原告之主臥室牆壁、地板及衣櫃
縱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外牆為公共空間,不得吊掛私人冷
氣室外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移除之等語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如公寓大
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未
有規範;或上開規約或決議雖有規範,然並未依法完成報
備者,即難謂前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係屬違法(93年8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號解釋亦同此旨)。查,被告並不否認其
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如附圖所示位置裝設冷氣室外機,然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為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有何違反
該公寓大廈已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情形,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冷氣室外機,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冷氣室外機移除,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37萬5,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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