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弘遠
       許弘魁
       許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分別寄存於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
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即108年5月29日
起加計10日,於108年6月8日起算其上訴2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經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等之
上訴期間至遲均於108年7月2日晚間23時59分屆滿,並於
同年月3日0時起即告確定。然被告即上訴人許弘遠、許弘
魁、許惠珠等3人遲至108年7月3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
訴人上訴即已顯有該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為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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