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檍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
被   告  蔣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3年5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
409795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至
108年4月底止起已累積結欠行政管理等費用新臺幣21,000
元,且無故未參加108年2月26日車輛年度檢驗,原告已多
次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然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08年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8年3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05458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
未依約繳納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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