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振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6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振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5月21日2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弘梁 於警詢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