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
原 告 張暖暖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被 告 沈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
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後,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復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1不再漏水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5樓之1為止,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應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393,000元,併附帶請求孳息,此
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及393,000元合併計算,惟原告
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
用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並加計393,000元後
,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300元後,補繳本件不
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