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蔡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9日(起訴狀誤載
為103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甲車),行經國道一號257公里0公尺北向處,因駕駛不
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戴廷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400元(其中烤漆費用10,000
元、工資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133,100元),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843號、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駕駛不慎而
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戴廷錕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戴廷錕汽車駕駛執照、估
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此有該隊108年5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3046號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
報告表㈡、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光
碟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2,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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