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1661、18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蕭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認定累犯部分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學忠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犯竊
盜罪,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與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5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4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6號等判決,
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實,不
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院認定不
同處,爰未引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