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曾孝中
訴訟代理人  曾靜美
上列原告對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交付
平板電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交付之iPad2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交付平板電腦等事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可用iPad2,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元與請求被告交付之iPad2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合計後之金額,惟原告漏未陳明iPad2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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