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訂有婚約,約
定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伊乃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同
意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作為被告開設彩券行之資金。然被告竟於不
動產移轉登記及取得貸款後,突然反悔不願結婚。兩造於10
3年6月協議分手後,伊數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判令被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
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返還婚約贈與物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後伊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18日經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告竟於105年11月10日
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出租
予訴外人 謝允婕 ,並於106年10月6日向執行處陳報其已未
實際占有。是被告自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翌日即
103年11月1日起,至其向執行處陳報未實際占有時即106
年10月6日止,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租金之
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43萬7,500元
(計算式:12,500元×35個月=437,500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返還婚約贈與物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971條之1規定,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而駁回伊上訴,該判決於106年2月22
日判決確定。故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始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原告請求伊返還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又在系爭返還婚約贈與物二審判決確定前,伊主
觀上並不確定負有返還之責。且縱認伊於105年11月10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後獲有不當得利,然伊僅收到1個月租金1萬
2,500元及押金2萬5,000元,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數額
係另外提供家具及冷氣、家電等設備之行情,原告以伊出租
之月租金數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並不合理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案件,經系爭返還婚約贈
與物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
基於兩造婚約而為贈與,非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兩
造既協議分手,足認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原告應依民法第
971條之1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而前
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該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及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
,則原告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於本案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即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
,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
查:
1.自103年11月1日原告起至106年4月17日期間: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79條、第7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返還婚約贈與物二審判決確定後,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在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被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乃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
要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被告自其起訴日翌日起即對系爭不動產無
占有使用權源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971條之1規定,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縱已起訴請求,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移轉予原告,原告尚不得以所
有權人自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2.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期間: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謝允婕,並於106年5月31日陳報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謝允婕使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執行
程序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8頁)。可認
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10日起為謝允婕占有使用中。嗣系
爭房屋因法院判決而於106年4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斯時起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謝允
婕間,而原告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係由謝
允婕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中,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以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
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
18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期間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即無足採。
四、從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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