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幸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劉
幸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樂嘉威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