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周詹美
詹連
詹富強
詹富鈞
陳月璜
陳月玲
陳月玫
陳慧君
陳勇維
詹惠善
詹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裁判費負擔
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碧蓮 積欠伊款項,至民國105年4月2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7,181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
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債
權憑證。其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
為訴外人 詹添火 所有,詹添火於94年2月18日死亡後,應由
被告周詹美、詹連、及訴外人 詹炳 、 詹香 繼承,其中詹香早
於79年2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月璜、陳月玲、
陳月玫、陳慧君及陳勇維代位繼承,其中詹炳於88年2月3
日死亡,由被告詹富鈞、詹富強、詹惠雅、詹惠善及訴外人
詹富傑 繼承,後詹富傑於100年2月22日死亡,由高碧蓮繼
承。是被告等人與高碧蓮就詹添火所留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為被告及高碧蓮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被告與高碧
蓮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高碧蓮怠為行
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碧蓮請求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高碧蓮積欠3萬7,181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
220號債權憑證為憑,是原告主張高碧蓮積欠其債務部分
,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
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
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
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
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
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
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
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30條第2項所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高碧蓮繼
承自詹添火而公同共有,被告及高碧蓮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並於95年8月18日及104年9月15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詹添火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提供95年汐地字第1552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
104年汐地字第11931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44頁、第132頁至140頁、第223頁至22
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高碧蓮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
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債務人高碧蓮既為詹添火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詹添火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
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而代位詹添火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告及高碧蓮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考量原告主張係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
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之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高碧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裁
判費負擔金額」欄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公尺)││
├─┼─────────────────┼─────┼──────┤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568.51│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6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91.73│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6分之1│
├─┼─────────────────┼─────┼──────┤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55.49│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6分之1│
├─┼─────────────────┼─────┼──────┤
│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739.34│公同共有權利│
││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1039地││範圍6分之1│
││號)│││
├─┼─────────────────┼─────┼──────┤
│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68.07│公同共有權利│
││(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範圍6分之1│
││1045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裁判費負擔金額│
│││││
├──┼─────┼─────┼───────┤
│1│周詹美│4分之1│660元│
├──┼─────┼─────┼───────┤
│2│詹連│4分之1│660元│
├──┼─────┼─────┼───────┤
│3│詹富強│20分之1│132元│
├──┼─────┼─────┼───────┤
│4│詹惠善│20分之1│132元│
├──┼─────┼─────┼───────┤
│5│詹惠雅│20分之1│132元│
├──┼─────┼─────┼───────┤
│6│陳月璜│20分之1│132元│
├──┼─────┼─────┼───────┤
│7│陳月玲│20分之1│132元│
├──┼─────┼─────┼───────┤
│8│陳月玫│20分之1│132元│
├──┼─────┼─────┼───────┤
│9│陳慧君│20分之1│132元│
├──┼─────┼─────┼───────┤
│10│陳勇維│20分之1│132元│
├──┼─────┼─────┼───────┤
│11│詹富鈞│20分之1│132元│
├──┼─────┼─────┼───────┤
│12│高碧蓮│20分之1│原告負擔1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