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許熠凱
被   告  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950元(見
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新街口
時,本應依路口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左轉號誌尚未亮起隨即
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生
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部、四肢部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
機架亦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如下:醫療
費用3,500元,伊因受傷所受工作收入損失8萬元,且伊因
本件事故受傷約兩個月才痊癒,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另系爭機車報廢損失12萬元,安全帽、行
車紀錄器、手機架均毀損,以購買新品之一半為賠償,分別
為2,000元、3,250元及1,200元,以上合計25萬9,9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9,95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對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安全帽損害賠償部分無意見,就系爭機車部分,原告
並未提供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逕行報廢系爭機車,不能要
伊賠償,縱要伊賠償,系爭機車報廢時之市價應為7萬6,00
0元,另就工作損失、行車紀錄器、手機架之損害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亦不要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
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亦受損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頁至13頁、第17頁至18頁、第20頁至21頁、第34頁至
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被告對
此無意見,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受有收入損害等語,固提出其擔任模特兒走秀及廣告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認原告
之職業係模特兒,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已有預定之工作,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收入8萬元之
損失,難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
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
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模特兒,月收入約7萬
餘元,106年度所得約為42萬餘元,名下有4輛汽車,及
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麵店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
106年度所得約為2萬7,81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
票總值約174萬等情,為兩造自陳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嚴
重,縱經維修,仍有安全顧慮,而於107年4月16日辦理
報廢,該車報廢時之市價為12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光
明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至13頁)。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光陽牌Xciting3
00,103年5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及原告對話內容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78頁),該車款103年份之市價約為
8萬至8萬6,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二手市場價格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再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其維
修費用(不含行車紀錄器)合計11萬6,850元,顯然高於
系爭機車之市價,可認系爭車輛並不適合以修繕為回復原
狀之方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系爭機車
報廢之損害。又原告固稱系爭機車未發生事故時之市價為
12萬元,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無足採,爰以
被告提出之二手市場價格資料之平均值8萬3,000元為系
爭機車之市價,較為合理。至被告稱系爭機車市價應為7
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二手市場價格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44頁),惟該份資料之機車係000年出廠,與系爭機
車不同年份,是此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5.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
2,000元,並提出受損安全帽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6.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部分: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手機
架均毀損,請求被告賠償3,250元及1,200元云云,然為
被告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
,是無從認其主張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500元(計算
式:3,500+30,000+83,000+2,000=118,5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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