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超車未
保持間隔,因而致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5
元(含零件655元、塗裝8,280元、鈑金拆裝1,500元),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第25至3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3年11月(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元(如附表所示)。加
計系爭車輛之塗裝8,280元、鈑金拆裝1,500元,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21,965元(計算式:205元+8,280元+1,500元=9,
9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回證),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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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5×0.369=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5-242=413│
│第2年折舊值413×0.369=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3-152=261│
│第3年折舊值261×0.369×(7/1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1-56=20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