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淑嘉
代 理 人  陳威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瑞秋
代 理 人  倪齊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
字第1339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黎諭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注│
├──────┼───────┼───────────┤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負│
│││擔30%即1,389元,餘70%│
│││即3,241元由聲請人負擔│
│││。│
├──────┼───────┼───────────┤
│合計│4,63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