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A女之父 (以上三人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附民字第2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代號3327HV-106259)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
日上午7時7分許,遛狗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之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內,見伊單獨1人在
系爭洗衣店內,竟意圖性騷擾,牽狗走至伊面前,並趁伊不
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伊胸部,而對伊性騷擾得逞,以此方
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因該事件後不敢
獨自上學,終日擔憂再碰到被告,生活作息被打亂,承受精
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性騷擾行為
之事實,業據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
號起訴書為證。本件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且被告因上述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9歲,仍為國小在學學生,106年度
無所得及財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52歲,無業,
106年度無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
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5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即無庸再論究,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